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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签定竞业禁止协议/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57:46  浏览:9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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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签定竞业禁止协议

一、什么是竞业禁止

竞业禁止也称竞业限制,它是禁止掌握雇主商业秘密的特定雇员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一定时期内利用该商业秘密与本单位竞争,从而保护雇主在市场竞争中不会因商业秘密被泄露而遭受损失的一项法律制度。其核心内容在于约定离职者不得利用在原单位掌握的商业秘密从事此行业的不正当竞争业务。

竞业禁止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最早规定于民法的代理制度中,旨在用法律防止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利益的损害。后来竞业禁止扩及公司法中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商业秘密纠纷主要表现为雇员携带原雇主的商业秘密离职,到与原雇主有竞争关系的新雇主那里就职或自己开展竞争性营业,与原雇主进行不正当竞争,这给商业秘密保护带来了严峻挑战,通过签定竞业禁止协议成为保护商业秘密的“国际惯例”,可以有效地保护人员流出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等。

微软全球副总裁李开复决定离职,并宣布将出任Google全球副总裁及中国区总裁,这跳槽立即引发轩然大波,微软以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为由将Google和李开复一起告上美国法庭。法院应微软公司的请求,发布临时禁令,禁止李开复从事与中国的计算机搜索市场相关的搜索技术、经营战略、规划或开发工作,以及他在微软曾经从事的其他工作领域,Google和李开复被禁止披露或盗用李开复在微软工作期间获得的任何商业秘密,这一裁决还禁止李开复鼓动微软的其他员工跳槽至Google。微软此举正基于竞业禁止制度。

二、我国关于竞业禁止法律规定

我国涉及竞业禁止的相关法律有:

1.《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2.《刑法》第165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将其认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3.《劳动法》第22条规定了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有关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项。

4.原国家科委公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任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

三、竞业禁止的合理运用

除法律规定的竞业禁止以外,雇主与雇员之间通过合同形式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也是竞业禁止义务产生的缘由之一。无论是法定的竞业禁止还是通过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禁止的内容和范围都是有严格范围限定的,不能任意扩大。竞业禁止的约束力延续到雇员离职之后,将对员工的就业造成一定的限制。根据我国宪法、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劳动就业权和自由择业权,所以我们对于保护商业秘密的竞业禁止,必须置于合理的限制条件之下,使竞业禁止不与职工的平等就业权和自由择业权相冲突。签署竞业禁止需要注意以下方面:

(一)竞业禁止适用的对象

竞业禁止并不能适用于全体员工,竞业禁止的对象只能是本单位中接触商业秘密的职工,特别是那些技术含量高的企业中的主管人员和科技人员。一般来讲包括:(1)企业的技术人员,具体是技术研制、开发、利用人员;(2)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具体是董事、财务总监、经理等;(3)其他如办公室主任、部门经理、档案管理人员等。

(二)竞业禁止适用的范围

竞业禁止的范围应与职工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的商业秘密范围相对应,在特定的地区内,一定的时间内离职者不得开展与原单位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单位。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的竞业禁止,竞业禁止适用的范围包括:1、在职期间不得在竞争企业兼职甚至任职,2、在职期间不得自行组织公司与雇主竞争,3、离职之前不得抢夺雇主的客户,4、不得引诱其他雇员离职,5、离职后的特定时间和特定领域、区域内,离职者不得开展与雇主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公司。需要注意的是新企业与原企业必须是同类且具有竞争关系,只生产经营同类产品而没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不形成竞业禁止的前提条件。如甲乙两企业虽然生产同一种产品,但甲的产品只能在国内销售,而乙的产品只能销往国外,国内不得销售。此种情况可以认定甲乙两企业不存在竞业禁止,因为他们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三)受限期限不能太长

竞业禁止的期限应当取决于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所具有的竞争优势、持续的时间及雇员掌握该商业秘密的程度和技术水平的高低,国际通行的惯例认为不应当超过离职后3至5年。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原国家科委制定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现代科技的发展很快,一个员工离开原单位后过一段时间,所掌握的知识即使在别的单位应用,对原单位也不会造成威胁。实际上竞业禁止的时间有一年业就够了,有的企业竞业禁止协议,竟然规定员工在离职后5年内不得到竞争对手处工作,这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如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劳动仲裁组织、司法机关可能会认定此规定为无效条款。

(四)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

由于竞业禁止员工所掌握的赖以谋生的知识、经验和技能不能发挥,极有可能不从事自己擅长的专业或所熟悉的工作,收入降低在所难免,甚至有些员工可能因此而面临失业,因此企业必须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原国家科委制定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凡有这种约定的(竞业禁止),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对补偿金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如果企业没有给予员工相应的经济补偿或者没有支付,则该条款就为显失公平,该条款可能会被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无效,这种案例在现实生活中是很多的。

关于补偿费的支付标准,没有强制的规定,由企业与雇员自行约定。参照《德国商法典》第74条规定,竞业禁止期间,雇主应当给付雇员最后1年报酬的一半以上,作为竞业禁止给雇员造成损害的补偿,否则竞业禁止无效。笔者认为竞业禁止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雇员的自由择业等劳动权利,对雇员的损害可能是一定时间内不能工作,或造成一定的时间内的工资收入有差距,合理的补偿应当在雇员因此造成的损失范围之内,企业可以在此范围内支付。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个人网站:http://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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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创建自治区园林城市实施办法》《自治区园林城市标准》《争创“绿化合格单位”及“花园式单位”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2〕22号

关于印发《创建自治区园林城市实施办法》《自治区园林城市标准》《争创“绿化合格单位”及“花园式单位”活动实施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1997年自治区开展争创园林城市和绿化达标单位活动以来,全区城市绿化建设速度明显加快,城市绿化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先后有5个城市和4个县城被命名为自治区园林城市(园林县城)。为进一步做好我区园林城市创建工作,自治区建设厅、自治区绿化委员会对1997年制定的《关于开展争创自治区“园林城市”活动的实施办法》和《关于开展争创“绿化合格”及“花园式单位”活动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创建自治区园林城市实施办法》、《自治区园林城市标准》、《关于争创“绿化合格单位”及“花园式单位”活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城市绿化是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对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积极动员和组织社会各界力量参与城市绿化,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促进全区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二○○二年三月七日

   创建自治区园林城市实施办法
  为加快我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水平,根据国家创建园林城市要求,结合我区创建自治区园林城市活动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关于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城市可持续发展及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方针政策,以增加城市绿量、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标,积极调动全社会力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二、开展范围
  1.全区设市城市可申报自治区园林城市。
  2.全区县城可申报自治区园林县城。
  3.地级市所辖区可申报自治区园林城区。
  三、申报条件
  自治区园林城市实行申报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可以申报自治区园林城市:
  1.城市人民政府(含县城、市辖区,下同)已提出创建自治区园林城市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并按计划实施2年以上;
  2.城市人民政府对照《自治区园林城市标准》组织自检,认为达到园林城市标准。
  四、申报程序
  1.自治区园林城市的评选每两年开展一次,申报时间为评选年的六月份前,命名时间为十月份以后。
  2.由申报城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建设厅提出申请,并抄报地、州、市建设局(建委)。
  3.由所在地、州、市建设局(建委)会同当地绿化委员会对申报城市进行初审,根据审查结果,向自治区建设厅提出审查意见。
  五、申报材料
  1.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创建自治区园林城市情况的汇报。
  2.所在地、州、市建设局(建委)的审查意见。
  3.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概况、城市建设、城市环境状况等有关情况的说明。
  4.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文本,批准文件及实施情况的说明。
  5.城市园林绿化情况的说明(对照自治区园林城市标准,对有关创建工作作出说明)。
  六、考核办法
  自治区建设厅接到申请后,对申报城市、申报材料、环境质量指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及市容市貌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会同自治区绿化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考核。
  七、命名表彰
  经考核符合“自治区园林城市(县城、城区)”标准的城市,由自治区建设厅、自治区绿化委员会联合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命名并颁发奖牌和证书,给予物质奖励。
  八、复查管理
  对已命名为“自治区园林城市(县城、城区)”的市(县城、城区)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复查一次,复查合格的,保留其称号,不合格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撤消其“自治区园林城市(县城、城区)”称号。
  九、工作要求
  创建园林城市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是适应西部大开发,推动社会进步、经济发展,促进两个文明建设,造福子孙后代的民心工程。各地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量力而行,扎实工作,通过开展创建园林城市活动,全面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自治区园林城市标准
  一、组织管理
  1.认真执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若干规定》,城市绿化管理法规和制度健全配套。
  2.城市政府领导重视城市绿化美化工作,创建工作指导思想明确,组织保障,资金落实,实施措施有力。
  3.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机构完善,职能明确、管理到位、科研队伍落实,科研成效显著。
  4.在创建园林城市过程中,善于总结经验,对全区有示范、推动作用。
  5.园林绿化执法主体明确、落实,执法严格、有效,严肃查处非法侵占绿地、乱砍滥伐、破坏园林绿化设施的事件。
  二、规划设计
  1.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已经编制完成,并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一年以上。
  2.规划实施严格,规划管理措施有力,取得良好的生态环境效益,规划修改按法定程序进行。
  3.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及道路绿化布局合理,功能健全,形成了有机的完整体系。4.认真执行《公园设计规范》、《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城市园林的设计、建设、养护管理达到先进水平,景观效果良好。三、景观保护
  1.突出城市文化和民族特色,保护历史文化措施有力,效果明显,文物古迹及其处所环境得到有效保护。
  2.城市布局合理,建筑和谐,市容美观,环境卫生良好。
  3.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法规健全,古树名木保护已建档立卡,保护责任落实,措施有力。
  4.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有序,制度健全完善,效果明显。
  四、绿化建设
  (一)指标管理
  1.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成果达到全区先进水平,各项园林绿化指标最近三年逐年增长。
  2.经实地考察核实,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5%,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8平方米,城市中心区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4平方米。
  (二)道路绿化
  1.城市主、次干道、支路街道绿化普及率在95%以上。
  2.市区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0%。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3.全市基本形成林荫路系统,道路绿化、美化具有本地特色,江、河、湖、渠等水体沿岸绿化良好,具有特色,形成本地特有的风光带。(三)居住小区绿化
  1.新建居住小区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30%以上,改造旧居住小区绿化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
  2.全市花园式居住小区占25%以上。
  3.居住小区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责任、资金落实、措施有力、设施保持完好。
  (四)单位绿化
  1.市区各单位普遍重视庭院绿化、美化,认真开展“绿化合格单位”、“花园式单位”评选活动,评选制度严格。
  2.“绿化合格单位”占城区单位(含花园式单位)总数70%以上,“花园式单位”占20%以上。
  3.单位和居民个人积极开展庭院、阳台、屋顶、墙面、室内绿化美化及认养绿地活动,取得良好效果。
  (五)苗圃建设
  1.全市生产绿地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以上。
  2.城市各项绿化美化工程所用苗木自给率达到80%以上,且规格、品种、质量符合绿化工程需要。
  3.园林植物引种、驯化、育种工作成效显著,培育出一批适应当地条件的具有特性、抗性的优良品种。
  (六)全民义务植树
  城市全民义务植树年年完成任务,植树成活率和保存率均在85%以上,尽责率在80%以上。
  (七)立体绿化
  重视垂直绿化和其它立体绿化,景观效果好。
  (八)公共绿地建设
  1.城市公共绿地布局合理,分布均匀,设施齐全,维护良好,干净整洁,特色鲜明。
  2.公园设计建设突出植物景观,绿地面积应占公园总面积的70%以上,绿化植物富有特色,维护管理良好。
  3.城市广场建设要突出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配置要乔灌花草相结合,以乔木为主。
  4.建筑小品、城市雕塑要美观、突出城市特色,与周围环境协调。五、生态建设
  1.扎实开展城市大环境绿化,效果明显,形成了城乡一体的优良环境。
  2.按照卫生、安全、防灾、环保等要求建设防护绿地,维护管理措施得力,环境效益良好。
  3.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置率设市城市达60%以上,县城达40%以上。4.污水处理率设市城市达到35%以上,县城达到30%以上。5.城市大气污染指数为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天数超过200天。6.城市建成区内的江河湖渠按照规范要求经过全面整治改造,形成良好的城市园林景观。
  六、市政建设
  1.燃气普及率设市城市在85%以上,县城在70%以上。
  2.实施城市亮化工程,效果明显,城市主次干道路灯装灯率在90%以上,亮灯率在95%以上。
  3.人均拥有道路面积9平方米以上。
  4.用水普及率设市城市在98%以上,县城在90%以上。
  5.水质四项常规指标合格率达97%以上。
  争创“绿化合格单位”及“花园式单位”
  活动实施办法
  城市绿化是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改善城市生态环境质量,美化城市居民生活环境的重要举措。根据全国绿化委员会要求,结合我区开展争创“绿化合格单位”和“花园式单位”活动的实际,重新制定本办法。
  一、组织领导
  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级绿化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本地争创“绿化合格单位”和“花园式单位”活动,林业、城建、园林主管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二、适用范围
  自治区境内的各级机关、团体、部队、生产建设兵团、企事业单位的庭院、校园、厂区、场区、矿区、库区、居民住宅小区和部队营区等。对城市、城镇中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项目,应按当地规定标准留足绿化用地,做到同时规划设计,同时预算投入。在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后一年内按设计完成绿化任务。
  三、“绿化合格单位”和“花园式单位”标准
  (一)“绿化合格单位”1.能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积极履行植树义务,完成所在地绿化委员会分配的法定绿化任务,义务植树尽责率达到90%以上;
  2.单位领导重视绿化、美化建设,有专职或兼职管理、管护人员及较完善的管理制度;
  3.绿地面积占单位总面积的30%以上,商业居住小区绿地率达到32%以上,庭院内道路绿化率达95%以上;
  4.植物配置合理得当,层次感较强,有一定的总体景观效果;
  5.对病虫害防治及时,花、草、树木生长良好,生态、环境效益显著;
  6.工、矿、仓储、训练基地根据实际,划分出生产(训练)、办公、生活(后勤)区域,建设好卫生防护林隔离带。生产(训练)区域,可绿化地因地制宜地栽植了乔、灌、花、草,办公、生活(后勤)区域绿地率达35%以上;
  7.院内环卫设施齐全,清洁卫生;
  8.庭院绿化、美化建设资料、档案齐全,有较完整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及配套实施方案。
  (二)“花园式单位”
  1.能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积极履行植树义务,高质量地完成所在地绿化委员会分配的法定绿化任务,义务植树尽责率达95%以上;
  2.单位领导高度重视绿化、美化建设,有专职或兼职管护、管理人员及完善的管理制度;3.本单位在普遍绿化或“绿化合格单位”的基础上,有更进一步的美化和提高,绿地面积占单位总面积的32%以上,商业居住小区绿地率达到35%以上,单位庭院内道路绿化率达到100%;
  4.绿化主题与单位的性质一致,体现出行业文化内涵:工厂厂区绿化体现出“优质创新”的氛围;机关大院绿化体现出“简朴廉政、为民服务”的形象;学校校园绿化体现出“环境育人”的功能;军队营区绿化体现出“钢铁长城”的威严;居住小区绿化体现出“安居乐业”的繁荣景象;
  5.庭院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新颖独特,布局合理,富有特色。植物配置合理得当,层次感强,总体景观效果完美;
  6.具有结合本单位实际的供休憩、游憩和体育锻炼的活动场地及小花园,庭院内配置总体比例适当的园林设施及建筑、艺术小品(商业居住小区内应设有与小区面积总体比例适当的公共绿地,人均公共绿地达到7平方米);
  7.庭院中的可绿化地域及零散空地均有花、草、树木覆盖,建筑、构筑物周围均有花、木相衬;
  8.工、矿、仓储、训练基地的生产(训练)、办公、生活(后勤)分区卫生防护林隔离带质量高、林相整齐。生产(训练)区域可绿化地应全部绿化,乔、灌、花、草配置合理,办公、生活(后勤)区域绿地率达38%以上;
  9.管护得力、无病虫害;绿地内无杂草及残花败叶,无堆砌物;花坛图案清晰,色彩鲜艳,花朵繁茂;园林设施、建筑、艺术小品的艺术品位较高,无人为损坏;
  10.院内环卫设施齐全,整洁卫生;
  11.庭院绿化、美化建设资料、档案齐全完备,有完善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及配套实施方案。
  四、申报命名程序
  申报“绿化合格单位”的单位,要按照标准,认真自查,并将自查结果上报当地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由县(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检查验收,报县(市)绿化委员会批准后颁发荣誉证、牌,并报地、州、市绿化委员会备案。“花园式单位”申报单位自查申报后,县(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初验,报地、州、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由地、州、市绿化委员会组织验收合格后,报地、州、市绿化委员会批准后颁发荣誉证、牌,并报自治区绿化委员会备案。
  五、复验
  绿化委员会要定期复验“绿化合格单位”和“花园式单位”,对管护不善,致使绿地面积减少,景观效果下降的单位,将取消荣誉称号,并进行通报。
  自治区绿化委员会将对各地开展争创“绿化合格单位”及“花园式单位”活动,进行督促检查,并对成效显著的城市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六、各地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云南省省级预算内投资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省级预算内投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省级预算内投资行为,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提高投资效益,加强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使用省级预算内投资进行的投资活动。

第三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财政厅及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和政府投资中长期计划的要求,提出年度省级预算内投资规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预算内投资规模应当与省级财政收入保持适当比例关系。

第四条省级预算内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

(一)省级机关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省人民政府举办的国土资源开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省人民政府举办的教育、文化、卫生、水利、农业、林业等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领域的建设项目;

(四)支持地方公益事业建设;

(五)扶持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六)支持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大项目;

(七)省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省级预算内投资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投资方式。

根据不同的投资方式,采取相应的管理制度。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审批,主要包括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建设准备和建设实施,办理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等。有特殊规定的项目,需要审批开工报告。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审批或审核权限,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土地、劳动、安全和建设项目强制性标准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七条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标准。

第八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通过建立工程保险和工程担保等制度,加强对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风险管理。

第九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加强中长期发展规划对项目前期工作和投资计划的指导作用,编制全省发展建设规划和专项发展建设规划。建立完善投资项目储备制度,指导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加强和完善省级预算内投资管理。

第二章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投资项目审批程序

第十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一条对于省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政权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取直接投资的方式,全额或者主要安排省级预算内投资,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第十二条对于需要省人民政府参与或者支持的经营性项目,采取资本金注人的方式将省级预算内投资注入省人民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由其按照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要求进行投资。

省级预算内投资形成的股权或资产,由省政府授权投资机构行使出资人权利。

第十三条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占地面积设想;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和还贷方案设想;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估计,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项目建议书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编制格式编写。

第十四条项目建议书由项目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州(市)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省级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州(市)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大型企业集团等可直接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项目建议书。

第十五条申报单位在报送项目建议书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按有关规定,由省级或州(市)级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的环境影响评价大纲;

(二)按有关规定,由省级或州(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要点和初步意见;

(四)使用银行贷款的项目需要提供银行意向或初步承诺;

(五)按照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收到申请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随同应当补充的有关问题,通知申报单位。需要委托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进行评估的,在受理后向咨询机构出具委托函。

第十六条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批准项目建议书前,可以通过公示、专家评议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七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收到咨询评估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项目,向申报单位出具批准文件;对于不予批准的项目,应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

(五)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卫生防疫和消防;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风险管理方案;

(十一)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二)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三)结论。

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编制格式编写。

第十九条项目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附上以下文件:

(一)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文: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或者规划批准文件;

(四)银行贷款承诺;

(五)国家和省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和专家的评估论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予审批。

咨询机构要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评估后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批或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从事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编制或评估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二十三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应列明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

第二十四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有关机构和专家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审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批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总投资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总投资估算的10%,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第二十五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初步设计建设。因设计变更、项目实施环境变化等情况,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方案,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未经批准,超出概算由项目单位自行平衡。

第二十六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国家的规定,可以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和实际情况,合并或者减少某些审批环节,但不得擅自增加审批环节。


第三章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资金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投资补助是指使用省预算内投资用于非省事权范围内的项目建设,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贴息是指使用省预算内投资对建设项目使用银行贷款所发生利息的补贴。

第二十八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采取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九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根据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规定投资补助的原则,包括补助的重点、定额或比例的补助方式,明确资金用途。遵循科学、民主、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

第三十条使用省级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林水利项目;

(二)公益事业项目;

(三)贫困地区、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基础设施项目;

(四)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五)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结构调整项目;

(六)其他项目。

对于第(一)(二)(三)(四)项的项目主要采取投资补助方式,对第(五)项的项目主要采取贴息方式。

第三十一条对申请投资补助、贴息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三十二条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规划、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生产工艺、技术水平、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实现政策目标和建设目标的保障措施,以及在建项目的形象进度、申请贴息项目的银行贷款办理情况等;

(三)专项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所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四)申请理由。

资金申请报告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编制格式编写。

第三十三条项目单位申请投资补助和贴息时,应当向当地发展改革部门申报,并逐级上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州(市)政府和州(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有关文件,县(区)备案机关备案的有关文件;

(二)经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的环境影响初步分析报告;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四)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五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批,必要时在审批前委托咨询机构和专家对项目概算进行评审。

第四章项目建设实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人的政府投资项目,适用本章规定的项目建设实施程序。

使用省级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省级预算内投资的公益事业和非经营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除有特殊要求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外,应当选择专业化的建设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

专业化的建设管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择优确定。

第三十八条使用资本金注人的经营性项目和其他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正式成立项目法人。

项目法人的设立和运营应当符合《公司法》及有关项目法人的规定。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由国家公务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和高层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后或者批准开工后建设实施。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对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开工条件、开工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等作具体规定。

第四十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四十一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一般应当采用委托招标。特殊情况可以采用自行招标,并办理相关手续。

全额使用省级预算内资金的项目,招标方案应当随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四十二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有关配套规定进行招标。

第四十三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确需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要经过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

对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不得批准开工。

第四十四条同一经营实体对同一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只能承担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工作中的一项工作。

第四十五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设计但不需增加省级预算内投资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重大设计变更或需要增加省级预算内投资的,应当按规定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设计和有关方案进行审查。

第四十六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单项工程结算,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审核。

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审核,并报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竣工验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授权州(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和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八条产权登记后,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和项目建成运营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进行评价。

第五章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

第五十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级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水利、农业、林业、科技、教育、卫生、生态环境保护、战略资源开发等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包括专项发展建设规划。

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或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是省级预算内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指导相关单位做好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应当达到规定的深度。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年度投资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编制发展建设规划和开展重大项目前期工作。

第五十二条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储备项目包括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提出的投资项目、发展建设规划内的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中长期计划内的项目以及其他申请使用省级预算内投资的项目。

第五十三条按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和资金申请报告的资金安排纳入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

第五十四条列入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项目和在建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安排原则和重点投向;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三)项目建设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成立;

(四)具备开工条件;(五)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五条需要列入当年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但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以在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中预留相应的资金,作为拟安排项目列入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

第五十六条年度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应当于上一年的10月编制完毕,并上报省人民政府。

省预算内投资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列入预算。

省级财政预算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经省人代会批准后,向各部门、各地下达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

第五十七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在年初计划中安排年度投资总量的70%左右,其余30%左右在年度中安排。年度中安排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总量的30%左右,主要用于:

(一)年度中省委、省人民政府交办的需要当年安排投资的项目;

(二)本办法第五十八条所列项目;

(三)需要调整的其他项目。

第五十八条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省级预算内投资总额;

(二)续建、新建和拟安排项目的名称、建设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额、年度投资额;

(三)投资补助、贴息及项目前期费用的总量和重点支持方向;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和中央支持项目的资金需求。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项目决算总投资额根据项目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价格确定。

第五十九条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确需调整已列入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项目及项目年度投资额的,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条招标后的结余资金,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筹安排。

中标总投资超过批准概算的,应当重新报批概算。

第六十一条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后,省财政厅根据投资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建设资金。

第六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与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省人民政府与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内投资计划要求,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及时、足额将投资资金拨付到位。

分年度安排的投资项目,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未及时、足额将承诺投资资金拨付到位的,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在下一年度投资中扣减上一年度省预算内出资部分。

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未及时、足额将投资资金拨付到位的,财政部门应当暂停资金拨付。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省级预算内投资计划执行的管理,并负责对计划的实施进行协调。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统计部门报送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省级预算内投资进行稽察。

第六十五条财政、审计、行政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十七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三年内不得承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排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完成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有关投资中介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得从事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排的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评估论证意见严重失实的,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资质。

第七十条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的;

(二)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省级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省级预算内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衔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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