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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助学贷款的金融风险与对策/吴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37:58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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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助学贷款的金融风险与对策

吴 勇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03级法学2班,四川,双流,610225)


摘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7年来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帮助了很多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但随着实施范围的扩大和还款期限的到来,助学贷款存在的问题也日益暴露了出来,其中以贷款的金融风险最为突出,它已经严重妨害了现行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继续实施。降低助学贷款金融风险,可通过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评价体系;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助学贷款相关法律制度;转变助学贷款的担保方式以及积极探索助学贷款管理新模式四个途径来加以实现。
关键词:国家助学贷款 金融风险 个人信用
为了解决贫困学生就学难问题,我国政府自1998年开始在一些省份试行助学贷款制度。但由于我国缺少全社会的诚信保障机制,银行在发放贷款时面临诸多金融风险,2002年以来,全国范围内助学贷款的违约比例高达33%左右。于是,2004年春季以来,全国几大商业银行陆续停止了大部分助学贷款业务。针对这种情况,2004年6月8日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若干意见》对助学贷款政策作了一些重大调整,并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全面实施。2005年7月国家财政部、教育部联合印发《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把过去的“国家奖学金”改为“国家助学奖学金”,同时增加了经费数量,扩大了资助范围,修订了管理办法。新的助学贷款政策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贫困学生的燃眉之急,但却仍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一、国家助学贷款的金融风险
国家助学贷款是由国家、银行、学校、学生组成的综合主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组成这一总体的各部分都存在一定的风险,对于学校来说,助学贷款拖欠率太高会对学校的声誉和未来生源产生负面影响,破坏“银校关系’,影响学校在其他方面和银行的资金合作关系。对于学生而言,助学还贷期限过短、还款时间设计缺乏弹性而导致学生还款负担过重,甚至不能按时归还贷款,产生违约行为。不论是学校、国家还是学生,在助学贷款中的收益都明显高于其各自面临的风险,是助学贷款的极大受益者。而银行却在我国刚刚起步且发展不够规范的国家助学贷款市场中承担了较大的风险,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信贷风险
所谓信贷风险,亦称信用风险,是指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本息,使债权人受到一定经济损失的可能性。信贷用风险的来源是多方面的,主要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借款人的履约意愿出现了问题,这主要由借款人的品格决定。第二类是借款人的履约能力出现了问题。借款人的履约能力最主要还要看其生产经营能力的大小、获利情况如何。
(二)利率风险
所谓利率风险是指由于预期利率水平和到期实际市场利率水平的差异而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助学贷款由于实行的是固定利率,利率早已确定,若还款期间出现贷款利率上涨,银行不能因为贷款利率的增加而从原来的助学贷款获得更多的利息收入,因而遭受收益的损失。若贷款归还期间出现市场利率降低或者出现通货紧缩,那么按固定利率还款的借款人就有可能因为还款负担的加重而影响按期归还贷款,甚至可能因资金短缺造成违约风险。
(三)政策风险与法律风险
政策风险是指国家政策与助学贷款不配套或者相脱离而形成的风险。由于助学贷款具有显著的政策性,其政策风险就比较突出。任何关于助学贷款本身的政策变化会对助学贷款产生影响。另外,任何影响到大学生收入的国家政策都会对助学贷款的回收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法律风险是指因现行法律法规不健全、无法保障银行债权而导致银行产生损失的风险。[1]
二、国家助学贷款的金融风险成因分析
国家助学贷款中金融风险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个人信用的评价机制的缺乏
由于缺乏个人信用体系造成的信息不对称,极易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降低了商业银行办理助学贷款的积极性。信息不对称可能发生两种情况:
(l)贷款前的逆向选择。那些最积极寻找贷款、最可能得到贷款的人,通常是最可能造成信贷风险的借款者。譬如,某些有超前消费意识的学生,尽管家庭经济较好,但他可能是最努力获得贴息贷款的申请者;反之,一些家庭经济确实困难、品学兼优的学生可能出于“自尊”而消极对待国家助学贷款。
(2)贷款后的道德风险。在国家助学贷款业务中,道德风险突出表现在: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大学生,有可能用这笔钱去从事非学业活动,不认真学习,以至受到学校开除等处罚,甚至还有少数人会故意逃避还贷义务。[2]
2、政策法规的不完善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助学贷款的法律法规,银行现在发放助学贷款多按《担保法》、《贷款通则》等金融法律法规发放,而现行金融法律法规都是针对生产性贷款制订的,因而对助学贷款不完全适用。此外还应该看到,我们对欠贷问题的追究还只是停留在行政规定的层次,缺少法律的约束力和稳定性,同时缺乏切实可行的追讨贷款的办法,对故意拖欠贷款的学生处罚力度不够,对银行和学校的不作为行为缺乏监管机制,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规定还不够全面和清晰,这此问题都间接的加剧了助学贷款的金融风险。
3、大学生毕业生履约能力不高
借款学生毕业后归还贷款面临三重困难,即①就业的不稳定。②地区收入的不平衡。③低收入,高消费。学生刚毕业,既要为就业、再就业继续投资,又要为恋爱、结婚和孝敬父母花费大量的资金。这使相当一部分人处于恪守信誉与维持起码生存的两难选择境地。
4、缺乏担保,银行放贷积极性不高
国家助学贷款从一开始就带有很强的政策性,但却又定性为商业贷款,从银行方而看,商业银行目前正处在上市的关键时刻,对金融不良资产的管理非常严格,造成商业银行放贷的积极性不高;其次,助学贷款是纯粹的个人信用贷款,在目前个人信用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银行几乎承担了所有的风险,从贷款管理的角度来看,这种贷款笔数多、金额少、成本高、收益低,一旦发生呆帐坏帐,收账成本高于收益。因此,银行对助学贷款能拖就拖,能不办就不办,造成目前助学贷款中间冷(银行)两头热(学校和学生)的局面。
三、国家助学贷款的金融风险防范对策
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可持续发展,关键在于兼顾市场主体各方利益,合理分担金融风险。现阶段,在推进市场化运作、加大捆绑营销力度的同时,重点应强化政府、高校和银行的职责,逐步完善风险管理机制,最大限度的防范与减少金融风险。
1、完善学生的诚信评价体系。针对目前我国个人信用评价机制的缺失,可以尝试建立省级乃至全国的学生诚信系统,详细记录学生贷款信息,作为学生在校考核、毕业评定和就业的终身档案;逐步建立监督诚信行为机制,尤其在人事录用方面,把诚信纳入道德考核范围,同时增强失信行为约束力和威慑力。加大违约风险,同时加大学生诚信教育力度,提高当代大学生的信用意识。
2、加强管理,健全助学贷款相关法律制度。教育属公共产品范畴,财政策应发挥主导性的作用,信贷政策(助学贷款)作为财政政策的补充,在实践中其职能与作用有其局限性。因此,政府应主要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与管理,尤其在现阶段外部配套条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应加强部门协调与管理,牵头研究解决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实施中出现的一些重大或突出问题,提高信贷政策传导实效。各高校同样应加强组织领导,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明确职责,责任到人,对于组织领导和答理不力的高校建议采取约束性措施。与此同时尽快建立健全助学贷款的相关法律制度,确实做到有法可依。
3、转变助学贷款的担保方式。对于一贫如洗的大学生来说,个人信用是其唯一的担保。但在目前我国信用体系不完善的现实条件下,学生毕业后又流动性很大,导致信用担保等于没有担保,商业银行承担了几乎所有的贷款风险。因此,化解助学贷款的还贷风险,最好的办法就是变信用贷款为担保贷款。对此可以设立专门的国家担保基金、采用民间担保、让学校(校办实体)或企业担保甚至可以考虑采用学生联保等形式。[3]
4、积极探索助学贷款管理新模式。从亚太三国助学贷款管理模式看,除了由政府、银行、学校负责贷学金的管理以外,社会其他部门和机构也参与了贷学金的管理回收。如澳大利亚由税务机关参与其贷学金的管理;新加坡的“中央准备基金贷学金”管理由半官方的社会保险机构承担;马来西亚负责劳动人事管理的“公共服务部”也加入了贷学金发放和回收工作。建议我国助学贷款答理模式可考虑参照国外经验,吸纳税务机关、社会保险机构等参与助学贷款的回收管理,]以一定的强制手段自动扣收贷款,[4]充分发挥社会机构的职能。

参考文献:
1、陈仲常,冉幕娟:《国家助学贷款的金融风险问题及对策研究》,〈贵州财经学院学报〉2006年 02期
2、何龙清 黄国壮 《国家助学贷款如何走出困境》广西金融研究 2006年第1期
3、王丽芳 《对国家助学贷款的几点思考》青海金融 2006年第1期
4、叶孝国《国家助学贷款的政策的实践与思考》福建金融 2006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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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51号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应用与共享,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生产、处理、汇交、保管、提供、获取、利用、销毁以及质量监督管理,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鼓励和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共享和交换制度以及运行机制。
  第四条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全省依法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以及提供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服务等具体工作,由省测绘资料档案机构承担。
  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处理、汇交、保管、提供、获取、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二章质量管理


  第六条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测绘成果质量管理,落实测绘成果质量检验、管理和责任制度,并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还应当按规定经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七条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与标准。
  测绘单位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第八条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测绘资质。
  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向社会开展测绘质量检验服务的,还应当依法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第三章汇交与保管


  第九条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省测绘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接收本行政区域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市、县(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管理部门委托的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及相关说明。
  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第十条应当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包括:
  (一)等级以上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二)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四)地籍图测绘、房产图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获取的数据和图件;
  (五)工程测量中的控制网测量成果和地形图;
  (六)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地理信息数据及有关资料;
  (七)城市及区域性地面沉降监测测绘成果资料;
  (八)公开出版的地图;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测绘成果资料。
  第十一条接收测绘成果资料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时,出具汇交凭证。
  市、县(市、区)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测绘资料档案机构移交测绘成果资料。具体办法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制定。
  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的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方合资、合作,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在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时,应当将汇交情况向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保管测绘成果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档案管理要求的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制度,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基础测绘成果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第十四条保管测绘成果的部门和机构对保管的测绘成果资料,未经测绘成果主管部门或者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开发、利用、转让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四章提供与利用


  第十五条单位、个人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经管理该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明、保密条件、委托设计开发单位资料和证明其使用目的、范围的有关材料;测绘单位申请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测绘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测绘项目备案通知书复印件,以及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副本。
  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除按前款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归口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基础测绘成果证明函。
  省外单位、个人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除按第一款规定提供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地省级测绘管理部门出具的使用基础测绘成果证明函。
  第十七条单位、个人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受理申请的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使用的决定;不予提供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准予提供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使用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使用人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载明所提供使用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内容、密级、保密要求、著作权保护以及使用目的、范围等事项。
  第十八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下列事项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规划、决策、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无偿提供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无偿提供的情况外,测绘成果依法有偿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编辑出版地图、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开发生产其他经营性产品,应当标示基础测绘成果的所有者。
  前款规定涉及知识产权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测绘成果开发利用规划,积极组织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编制以及公益性地图网站建设,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二十二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或者财政部门在审核项目预算支出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管理部门的意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以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不得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批准预算支出。
  第二十三条规划、决策、信息化建设、资源普查等公益性事业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应当利用已有适宜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其他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使用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或者与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相衔接,实行资源共享。
  测绘管理部门建设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格式,充分利用各部门提供的地理信息数据及资料,及时更新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测绘管理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水系、土地覆盖等信息。


  第五章保密管理


  第二十五条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建立国家秘密测绘成果保密制度,明确规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手续,并配备具有相应的保守国家秘密知识和技能的人员负责保密管理工作。储存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库房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第二十六条向单位、个人提供使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应当依法进行脱密处理,按国家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的除外。
  经批准使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由保密管理工作人员向提供部门或者机构领取。
  第二十七条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未经提供部门批准,不得复制或者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经批准复制的,复制件按照原件的密级管理。
  经批准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省测绘管理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二十八条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规划、设计、信息系统开发等活动的,委托单位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项目完成后,委托单位应当收回其提供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被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留存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九条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计算机及其信息系统,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保密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按规定进行登记、造册,交由所在地保密主管部门销毁,并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第三十一条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如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面积;
  (二)全省海岸线、主要河流长度;
  (三)全省陆域、海域、耕地、森林、主要湖泊(水库)面积;
  (四)全省海岸滩涂面积、岛礁数量和面积;
  (五)全省地势、地貌分区位置和范围;
  (六)冠以“浙江”、“全省”等字样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七)省测绘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
  前款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同时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单位、个人要求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向省测绘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议人的基本情况;
  (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
  (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四)省测绘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科研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采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省测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测绘成果保管机构擅自开发、利用保管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经营性活动且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测绘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向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或者移交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
  (二)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未向汇交单位出具汇交凭证的;
  (三)未按规定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目录的;
  (四)测绘成果的接收、保管部门擅自开发、利用、转让或者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五)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不与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相衔接的;
  (六)在测绘成果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省政府关于促进苏北地区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2004〕13号

省政府关于促进苏北地区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省各有关委、办、厅、局,省各有关直属单位:
  自2001年苏北区域发展座谈会以来,省委、省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对苏北地区加快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加大扶持力度,帮助苏北地区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充分发挥后发优势,努力实现跨越式发展,经研究,特制定以下政策:

  一、支持苏北加快工业化进程

  对符合条件、经省批准的重点开发区,省给予基础设施建设贴息。2004-2006年,省级财政每年对每县(市)安排500万元贴息资金。2004-2005年,省级财政每年全额返还苏北各县当年地方财政收入(剔除重点开发区当年财政收入)增幅超全省县级平均增幅的上交省部分;每年返还各县(市)重点开发区当年新增地方财政收入省集中部分的50%。

  二、推进苏北农业产业化进程

  调整财政支农支出结构,加大对苏北农业龙头企业扶持力度,扶持资金分配向苏北倾斜。对部分水稻生产实行良种补贴,补贴资金为3500万元。

  三、鼓励苏南产业向苏北转移

  苏南投资者到苏北重点开发区进行成片开发,其基础设施投资总额达到3亿元以上的,2004-2006年省每年给予1000万元奖励。

  四、大力支持苏北基础设施建设

  加快连云港港口建设步伐。对连云港港口深水航道疏浚资金,省里给予补助。鼓励省属投资主体和国内外企业参与连云港码头建设。抓紧启动苏中、苏北的天然气管道建设。抓紧理顺新长铁路与新淮铁路的关系,尽快实施新淮铁路技改工程,确保2004年年内全线统一标准、正式投运。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的投入,苏北通村公路的补助标准由每公里10万元提高到15万元。对县乡河道疏浚补助资金由3600万元提高到6600万元。

  五、促进苏北农村劳动力转移

  2004年全省农村劳动力转移资金由2003年的2000万元增加到4000万元,主要用于苏北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和劳务输出的补助。

  六、增加财政转移支付

  从2004年起,省级财政对苏北各县因降低农业税税率及农业税附加而减少的收入,给予适当补助。省级财政对享受省财政体制调整转移支付的苏北各县执行2003年国家出台的增资政策实施分类分档补助,从2004年起按全年应补助数进入各地补助基数。

  七、加大扶贫开发力度

  小额扶贫贷款担保资金提高到1亿元。提高特困户草危房改造补助标准,补助标准由3500元/户提高到5000元/户。


二○○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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