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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 到底反什么/杨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8:59  浏览:9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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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 到底反什么

http://finance.sina.com.cn 2006年07月20日 08:15 中国质量新闻网

  6月24日,《反垄断法》(草案)第一次摆在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桌上,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这标志着《反垄断法》(草案)正式进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

  12年磨一剑,《反垄断法》的出台将给企业发展带来怎样的影响?它是否会限制企业做强做大?企业是否有必要谈垄断而色变?记者就此采访了有关专家。


  《反垄断法》

  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反垄断法》的目的和宗旨就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和秩序,促进企业的优胜劣汰,这也必然能够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谈到《反垄断法》与产品质量的关系,对外经贸大学经济法系主任黄勇开门见山地说。黄勇是《反垄断法》草案的起草专家组成员之一。他认为,虽然《反垄断法》是一部禁止性法律,对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作用是间接的,但毫无疑问,这种作用是正面的。

  北京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谷辽海也向记者表达了类似的观点。他详细解释道,在某一行业的垄断经营者控制竞争、限制竞争的情况下,企业没有竞争压力,没有生存和发展的活力,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必然会下滑。而在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中,企业的产品和服务都要在市场上进行比较,接受消费者的评判和检验,每个企业都面临着优胜劣汰的严峻考验。要想提高自己的竞争力,前提就是提高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就是为了保护市场主体自由、公平、有序竞争,使它们不断提高竞争能力和竞争艺术,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最终使广大消费者选择优质产品、优质服务的权利得到满足和保护。”谷辽海认为《反垄断法》的最终目的应该是有利于消费者福利的增加。

  《反垄断法》

  反的是垄断行为

  现在,有的企业一提垄断就色变,垄断真的那么可怕吗?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教授王亚星认为:其实,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垄断也是一种正常现象,是一个中性词,而且还有很多有利之处:垄断可以使企业形成规模,降低成本,使消费者获得质优价廉的产品和服务,提高全社会的经济效益,没有垄断反而会约束市场的发展。也就是说,垄断本身并没有错。

  反垄断到底反的是什么?

  “反的是企业的垄断行为。”对外经贸大学竞争法中心执行主任董灵向记者解释。

  以“垄断协议”为例,“垄断协议”是法律禁止的三大垄断行为之一,指的是“经营者达成或者采取的旨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是经济生活中一种最常见、最典型的垄断行为,既有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价格联盟、限定产量、划分地域等横向垄断协议,也有产供销之间达成的限制转售价等纵向垄断协议,这些协议排除、限制竞争,是各国反垄断法明确禁止的协议。但同时,草案也在第十条中提出了判断一个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的标准:即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是为了实现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或者提高中小经营者的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的竞争力等目的,并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则不适用于《反垄断法》。“判断是否该反,关键看这种行为到底是增加了还是减少了消费者的福利,看行为本身是否能给消费者带来更大的好处。”董灵进一步举例说:“如果两家开发同类产品的企业签订合作协议能够互相弥补彼此在技术、人力资源等方面的不足,能够生产出更优质的产品,那这种协议就不被认为是垄断协议。”

  同样道理,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条款中,《反垄断法》反的是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和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而经营者通过竞争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则不在《反垄断法》反的范围之内。

  “总之,不是所有的垄断都该反,也不是垄断企业的所有行为都该反,关键是看这种行为到底是通过打击对手达到限制和排除竞争的目的,还是为了发展自己,提高自身竞争能力。”董灵总结说。

  《反垄断法》

  不是“反大企业法”

  有人认为《反垄断法》会限制企业做大做强,专家认为这是对《反垄断法》认识上的一大误解。董灵解释:《反垄断法》反对的只是限制和排除竞争的垄断行为,而不是反对大企业或垄断企业本身,所以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恰恰相反,由于《反垄断法》会保障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企业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实力来做大做强,而只有在激烈而公平的竞争中成长壮大的企业,才是真正强的企业。

  其次,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大型跨国公司在我国经济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特别是某些产品的市场高占有率以及系列的并购活动,引起了人们对我国经济安全以及产业安全的忧虑,认为《反垄断法》应重点打击跨国公司的这些“垄断行为”。“这种‘外资威胁论’是人们对《反垄断法》的又一误解。”黄勇说,《反垄断法》的目标非常明确——打击破坏竞争机制的垄断行为,不管它是国内企业还是跨国公司都是一视同仁的。只要跨国公司没有破坏竞争机制,《反垄断法》就不会强行介入干预。我国的经济安全与产业安全问题固然非常重要,但这是《反垄断法》之外的其他法律的任务。

  专家建议,企业大可不必将《反垄断法》的出台视作“狼来了”。只要企业专注于自身经营,专注于提高产品质量,专注于产品的创新,就完全不用担心《反垄断法》会对他们带来任何不良影响。相反,企业可以利用《反垄断法》这部法律武器来保障自己自由参与竞争和公平竞争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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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董××教唆妇女堕胎应否判刑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董××教唆妇女堕胎应否判刑问题的复函

1953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干部部:
你部10月23日总干一任字第203号函悉。兹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教唆(帮)妇女非法堕胎是违法的,但是否判刑,须视具体情况而定。按来信所述情节,董××唆使其通奸的未婚弟媳非法堕胎,如已使女方的身体健康受到相当损害,并已造成不良的政治影响时,酌情判以轻微徒刑是可以的。但须考察其全部行为,根据具体情况酌定。
此复

附: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干部部关于打胎应否判刑问题的函
步兵×××团副团长董××,欺骗诱奸未婚弟媳(该女给董带小孩),致使女方怀孕。为隐瞒错误,消灭证据,董指示女方用水银、麝香等物,将胎儿打掉。以上行为在法律上应否判刑或课以何等处分,请予答复。
1953年10月23日


广东省现金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现金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现金管理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财经制度,是维护财经纪律的重要手段。它对有计划调节货币流通,控制货币投放,集聚社会闲散资金,稳定市场物价,打击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和制止违纪行为,都有重要作用。为此,对现金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现金管理的范围。凡国营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村区、乡、镇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外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及其附属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一律实行现金管理。各单位应按规定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帐户,所在地没有银
行机构的,可在信用社开户,接受银行、信用社的服务和监督。
驻华外交机构和国外、港澳的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团体在国内设立的机构,暂不实行现金管理。
二、严格执行现金送存银行(或信用社,下同)制度。单位营业收入、罚没收入和其他收入的现金,超过库存限额部分必须当天送存银行;在银行当天营业时间过后收入的现金,必须于第二天送存银行。距离银行较远,交通不便或收入不多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同银行商定交款时
间。 未经银行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坐支现金。政策允许办理购销业务的单位,如需坐支现金,应先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银行审查核定坐支限额。单位坐支的现金,必须在现金帐上如实反映,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情况。
三、单位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库存现金限额为,城镇单位一般不得超过七至十天、农村单位一般不得超过十至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距银行较远,交通不便的单位可适当放宽。具体限额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开户银行核定。
四、同城现金管理单位之间商品交易价款及其他款项往来结算,使用现金限额为五百元,五百元以上的全部办理转帐结算。严禁以索取现金为条件办理业务,严禁因转帐结算而擅自提高价格或收费标准。
五、企业到异地采购,金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将采购用款汇往采购地点支取。因特殊情况需要携带现金二千元以上的,应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可适当增加携带限额。
六、全民所有制单位支取职工工资、奖金等所需现金,应事先向开户银行报送经劳动部门或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工资基金分项使用计划和奖金计划,开户银行据以监督支付现金。
七、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作现金帐目,帐款要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向银行提取现金时,必须写明真实用途。凡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假造用途套取现金或出租出借帐户等,经开户银行劝告无效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情节轻重,按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金额处以百分之一
至百分之五的罚款,由开户银行从该单位帐户上强制扣款,上缴地方财政。单位支付的罚款,由单位领导和有关当事人共同承担,不得摊入成本,不得由公家报帐。
八、中国人民银行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后,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是现金管理的执行机关,必须密切协作,认真坚持现金管理制度。每年要对现金管理单位进行若干次检查,并把检查情况报送上级专业银行,同时抄报同级人民银行。受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资料。
九、经济特区的现金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十、本规定自1985年9月1日起执行。1982年8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加强现金管理的若干规定》(奥府〔1982〕191号文)同时废止。



1985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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