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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实践中常遇到的几个问题探讨/丁永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06:50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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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实践中常遇到的几个问题探讨

我们在查处贪污、受贿案件中,经常会遇到两个“问题”。“问题”之一,在查处贪污案件时,在赃款去向上,犯罪嫌疑人总是以因本单位(地区)某项工作或某几项工作需要争取上级机关有关人员的支持(包括在资金上的支持),用于了打通关节(其中也不排除犯罪嫌疑人撒谎的可能)。由于犯罪嫌疑人交待的上级机关有关人员多,所得金额分散,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下,害怕影响本地经济的发展,难背“罪责”,一般未到上级机关找有关人员核实,从而导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无法认定和放纵上级机关有关人员。“问题”之二,在查处受贿案件时,犯罪嫌疑人对受贿事实矢口否认,导致犯罪事实无法认定。 上述两个“问题”是犯罪嫌疑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的重要手段,危害极大。如任其长期存在,势必将削弱反腐力度,破坏司法公正,严重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损害群众对查处贪污贿赂犯罪的信心。因此,必须进行深入研究,寻找对策,堵住两个“问题”,从而使反腐败工作得以持续、健康发展。我认为可从以下几点入手:
1、牢固树立反腐败全国一盘棋的意识,坚决摒弃“地方保护主义”,加强检察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的协调配合,构筑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的反腐败良好格局。对涉嫌职务犯罪的,不论涉及到谁,均要一查到底,决不手软。对阻碍和影响查办工作的,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坚决支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其职权,从而推动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
2、坚持同步取证。在同一时间段内,综合运用法律规定的各种措施和手段,在不同的地点、范围内,组织侦查人员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关调查对象或案件事实同时进行取证,充分收集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各证据的关联性,及时补充完善证据,用声像、文字等证据形式予以固定,减少证据变化的可能性。为防止犯罪嫌疑人在赃款上做“文章”,还必须设法查明赃款去向。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办案中可适时运用测谎技术,以配合侦查取证。
3、充分运用派生证据。受贿人作案后,往往会产生经济状况的失常和心理状态的失衡,使得一旦受到外力的作用就会发生改变,如匿赃、毁证、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等,这些派生证据对案件的突破至关重要。因此,要注意收集派生证据,必要时,在一定范围内有意识地为犯罪嫌疑人创造条件,从而收集到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派生证据,达到证明犯罪的作用。
4、适时采取强制措施。受贿案件犯罪嫌疑人对受贿事实矢口否认的主要原因是犯罪嫌疑人自倚此类案件是“一对一”证据,自己不供述,司法机关不能把自己怎样。因此,在收集到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应适时采取强制措施,彻底摧垮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和侥幸心理。在讯问过程中适时使用有力证据,给犯罪嫌疑人当头一棒,使其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惊恐失措,侦查人员则可抓住有利时机一举突破。
5、利用政策、法律攻心。向犯罪嫌疑人宣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着重强调“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宣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六十八条,着重强调“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规定,便于犯罪嫌疑人权衡利弊,加快抉择进度。
6、调动社会力量予以协助。在办案过程中,要注意同犯罪嫌疑人的家属、父母、子女及朋友等取得联系,让他们规劝犯罪嫌疑人交代问题,争取司法机关从轻处理,以此唤起犯罪嫌疑人的亲情,消除顾虑,走坦白从宽之路。

作者: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丁永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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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9年12月18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交通局: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是道路运输业的组成部分,是交通部门行业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当前,在整顿、治理道路、水路运输市场中,加强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管理,建立良好的运输秩序,尤为必要。为此,特发布《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鉴于目前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从全国范围看,大部分由交通部门管理,但也有少部分由其他部门管理,因此本《规定》仅适用于目前属交通主管部门管辖的省、自治区或城市。本规定不涉及改变目前运政管理体制。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和支持下,结合道路运输市场的整顿治理,根据本《规定》搞好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运输专业户(含联户)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管理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可授权其所属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四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车辆、资金、停车场地和经营能力,驾驶人员应相对稳定。
第五条 要求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单位应持上级机关证明、个人持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经核准取得营业执照后,由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注册营运车辆发给单车营运证。
第六条 定班、定线的旅游汽车的客运线路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定班、不定线的旅游汽车和出租汽车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其经营区域。
第七条 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购车,必须事先向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置。未经批准购置的车辆,不得经营出租或旅游客运业务。
第八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的司乘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九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要求停业,须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缴销其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营运证以及未使用的票据后,方可停业。

第三章 车 辆 管 理
第十条 参加营运的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须在车身两侧或其它明显部位标有经营者的名称或标记,车内备有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
第十二条 小型出租汽车须安装空车待租标志,配备经有关部门检验符合标准的计价器,并保持其准确有效;顶部安装出租车标志灯。旅游汽车须悬挂旅游标志牌。

第四章 客 运 管 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未经租用人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车内无乘客,且无其他任务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遇到招拦停车后,一般不得拒载乘客。
第十四条 旅游汽车须有固定的发车点和游览点,旅游班车须按公告的线路行驶、停靠,并应保证乘客有足够的游览时间。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的司乘人员,在车辆营运时应携带驾驶、行车、营运等证件;佩带由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旅游客运服务证;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不得敲诈和刁难乘客。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承接包车客运业务,按客运包车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必须严格执行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经物价部门核准的运价,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客票。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经营者,须按规定缴纳规费,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客运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严禁利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章 站 点 管 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站点,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地区的客运站点、停车场所的管理。
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应按序接客。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监督检查。所有从事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必须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犯本规定的经营者或司乘人员,交通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扣留有关证件、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取消经营许可证及营运证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运政管理人员应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运输法规;对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应视其情节,严肃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营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规定的要求到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葫芦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葫芦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在家庭(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的基础上,实行住院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统筹的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凡具有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农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起步和统筹兼顾各方承受能力的原则;坚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家庭(个人)参保自愿原则;坚持家庭(个人)缴费为主与政府适当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统筹安排,注重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平衡衔接的原则。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根据不同人群的参保条件及医疗消费需求,制定不同的缴费、补助及待遇标准。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经办机构,城镇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所(站)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代办单位,负责组织城镇居民参保的宣传动员、申报登记和变更手续等工作。

第七条 申请参保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到代办单位办理参保申报手续,同一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须全员申报参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由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发给《医疗保险卡》。参保人可持《医疗保险卡》到统筹地区指定代理银行所属储蓄所核定缴费。

第八条 新生儿在出生3个月内,由父母持新生儿户口簿到户籍所在街道社区的劳动保障工作所(站)办理参保手续,在同一结算年度内,缴费额不变。



第三章 医保筹资



第九条 参保居民各年龄段人员缴费标准:

(一)未成年居民(18周岁以下,年龄计算以自然年为单位,下同),以上年度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按0.8%的比例缴纳;

(二)成年居民,以上年度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按3%的比例缴纳;

(三)参保城镇居民(不含低保居民)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要缴纳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18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36元。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对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及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政府要给予重点补助。

第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的财政补助金,按实际参保人员名册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财政部门按季度将补贴资金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同一统筹地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可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为其爱人、父母、子女缴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保障水平的变化及医疗保险费的收支情况适时进行调整。需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财政部门设专户管理。区经办机构征缴的医疗保险费直接缴入市财政专户,县(市)经办机构征缴的医疗保险费缴入本级财政专户。





第四章 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享受住院医疗和门诊规定病种医疗保险待遇,其用药、诊疗、住院及门诊费用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参照葫芦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下列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恶性肿瘤支持治疗;

(二)尿毒症透析治疗;

(三)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

第十七条 门诊规定病种医疗费起付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起付标准执行,起付标准以上医疗费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十八条 住院医疗费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按规定比例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初次参保城镇成年居民的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与本人连续缴费时间挂钩,参保各类城镇居民医疗费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与缴费年限挂钩。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解决,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为7万元,在最高支付限额内,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费支付比例,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支付比例相同。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参保居民可另外享受由商业保险公司支付的意外伤害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按参保时间的先后顺序,设定不同的医疗待遇起付期,鼓励居民早参保。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应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的要采取补缴、加收滞纳金、递减医疗费支付比例、增设医疗待遇起付期等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低缴费年限的规定,参保人满60周岁后,实际参保缴费满25年以上的,不再缴费,可终生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身份转换



第二十五条 未成年参保居民满18周岁以后,需转入职工或成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成年参保居民需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转换时需进行缴费年限的折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不可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转换。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只限以一种身份参保缴费,不得重复参保。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参保时超过或参保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得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转换。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只能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接续医疗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年满18周岁后,仍在本市各类学校就读继续参保的,由学校提供就读证明,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继续参保手续,否则年满18周岁时,自动退出未成年人参保身份。



第六章 医疗结算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参保人可根据需要自主在定点范围内选定就医的医疗机构,就医凭《医疗保险卡》。转诊转院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参保居民住院就医时所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记明细账,并即时上传到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居民出院结算时,其中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的部分,个人以现金方式支付,应由基金支付的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暂垫付,次月规定日期内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拨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居民不符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本着以收定支、总量控制、结余留用、违规扣减、动态管理的原则,具体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结算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奖惩制度,具体考核内容和奖惩办法按《葫芦岛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葫芦岛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暂行办法》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财政基金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独立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

第三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协调和管理等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设与管理,为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并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参保患者身份核实和医疗费结算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镇参保居民补助资金的预算和安排、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经费的核定、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中小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及幼儿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督促检查所属各学校、托幼机构落实好参保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民政、残联部门负责城镇低保和残疾居民的身份确认,并即时向医保经办部门提供低保和残疾居民的动态数据。

公安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的户籍管理工作,并即时向医保经办部门提供居民户籍的动态数据。

物价和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医疗服务和药品市场价格及质量的监管工作。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参保居民有权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等情况。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应提供相应服务,同时应当向参保人及社会公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有关规章制度、基金收支状况。

参保居民有权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收支、待遇给付及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和参保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劳动、卫生、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由统筹地区政府统一安排解决。

第四十条 对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中的先进单位及有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市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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