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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见证的法律问题分析--通过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何宁湘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42:33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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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见证的法律问题分析
----通过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律师见证,是指律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律师身份在场,以律师的名义对具体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
  由于见证属于“私证”,与公证比较,见证没有法律规范,见证不具有公证那样的法律效力,其效力在诉讼中需要人民法院进行认定,如见证行为被确认无效,所承担的责任往往高于公证无效的责任。故目前很多律师不作见证业务,但北京等大城市仍开展了此项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上刊登了,北京的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案例》)[1],人民法院认定,经律师见证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确认无效,致使遗嘱受益人蒙受经济损失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判决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14,318.45元的巨额赔偿。
  虽然律师见证业务开展较少,但必竟发生了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被判“财产损害赔偿”的案件,需要引以为鉴,对这方面必须加以研究,这是本文的目的。

  [前提]
  本文的研究分析仅限于:1、律师非诉讼业务范围内的律师见证业务,不涉及现代公诉(即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见证行为。2、以《案例》所载内容为基础。

  一、基本概念、特征与相关问题
  律师见证,是指律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律师身份在场,以律师的名义对具体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
  律师见证是律师的一项非诉讼业务,它相对于公证而言的,属于民间证明的范畴,在各种民间证明人中,律师与他们不同的是,律师具有法律知识与相应的法律业务专长。我们国家目前实行的是公证,而国外很多国家实行的是私证。私证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律师见证,即律师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当事人、法人或者其它社会组织发生的行为予以见证它的合法性、真实性的一种行为。

  公证具有公证证明的适用范围和对人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公证的效力又称为“证书的效力”。公证在法律效力上具有以下几种: (1) 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依据的证据,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可供接受者的可靠凭据,并可直接采用,而无须核查。(2) 强制执行效力。是指经过公证证明的追偿债款或物品的债权文书,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持该公证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 法律行为生效的形式要件。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或依当事人约定,必须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明后,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否则,就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民商事法律并未对“私证”作出相应规定,故律师见证不但不具有公证那样的法律效力,且律师从事见证业务自始就缺少衡量其行为标准的法律准则,怎样做方不违背法律原则,怎样做又会违反法律约束,实际大多数律师可能也没有仔细加之研究,也很难道出个一、二、三。律师见证与公证都是对具体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的证明活动,但两者存在实质性区别:(1) 见证是以律师的名义进行的,而公证是由国家公证机构代表国家进行的;(2) 律师见证在法律上仅作一般的证据证明,而公证则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有些公证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些公证证明成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 (3) 在诉讼中,见证文书将要接受人民法院的严格审查。更为重要的是,律师是熟悉法律事务,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因此在见证事务出现争议时,其见证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往往是要严重的,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北京法院的判决也充分反映了这一点[1]。

  按照我国现行律师制度,当事人委托律师从事法律事务时,是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或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因此律师见证是事务所的行为,而不是律师个人的行为,律师见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律师事务所来承担的。
  《民法通则》有“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律师见证属于非诉讼业务之一,它是律师进行的、具体的“对当事人的某项行为的真实性”的一种证明行为,在见证保证某一行为真实性的同时,也包含了对合法性的证明,而见证不是律师的代理行为。 

  二、北京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及的问题
  律师见证中的问题:
  1、律师从事法律事务活动,首先要与委托人签订相应的合同书。律师事务所使用的合同,一般是委托代理合同。在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记载:“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王保富之父王守智与被告签订了《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信律师所接受王守智的委托,指派张合律师作为王守智的代理人;代理事项及权限为:代为见证:律师代理费用为6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时间为2001年8月28日;协议上还有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王守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三信律师所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但该协议书未标注日期。同年9月10日,王守智又与三信律师所指派的律师张合签订了一份《代理非诉讼委托书》,内容为:因见证事由,需经律师协助办理。特委托三信律师所律师张合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见证。”
  《案例》还载明“经被告见证的原告父亲王守智生前所立的遗嘱,由于缺少两个以上见证人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在继承诉讼中被法院认定无效。原告作为继承诉讼中的败诉方,不仅不能按遗嘱继承得到父亲的遗产,还得按法定继承向其他继承人付出继承房屋的折价款。被告在见证原告父亲立遗嘱的过程中有过错,侵害了原告的遗嘱继承权利,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折价款、遗嘱见证代理费、两审继承诉讼的代理费、诉讼费等损失共计134,893.75元。”
  律师见证属于律师业务中的非诉讼业务没错,但见证是律师执业活动,是以律师名义,或以律师事务所与承办律师共同名义,而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去活动。因此,见证业务中的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不存在着代理关系。故对于律师见证专项事务来讲,应当针对委托当事人的要求签订专项法律事务服务合同。
  2、是律师的见证行为,而不是“代为见证”。在律师代理实务中,常见的约定术语有“代为提起上诉”、“代为向法院提交文书证据材料”、“代为在法院签收文书”、“代为申请办理公证的有关手续”等等,诸如这些类“代为”行为有一个共同的法律特征,那就是以当事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此时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之间是民法上的代理法律关系。而见证是律师以自己名义去证明委托人的某一行为或事件的真实性。正如《案例》所载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保富的父亲王守智委托上诉人三信律师所办理见证事宜,目的是通过熟悉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使其所立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不论从字面上,还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见证都不是可“代为”的,而是这一事务中承办律师需要以自己名义去实施的行为。
  3、从《案例》所载:“9月17日,三信律师所出具一份《见证书》,附王守智的遗嘱和三信律师所的见证各一份。王守智遗嘱的第一项为: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11门1141号单元楼房中我的个人部分和我继承我妻遗产部分给我大儿子王保富继承。见证的内容为:兹有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钟表眼镜公司宿舍3楼4门2号的王守智老人于我们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亲自签字,该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签字行为真实有效。落款处有见证律师张合的签字和三信律师所的盖章。王守智于9月19日收到该《见证书》”的内容看,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辩称,“王守智委托被告代理的事项是见证签字,不是见证代书遗嘱”,对此可以理解为三信律师事务所“仅见证王守智的亲自签字行为”,而非对王守智其他行为的见证。
  分析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的本次见证业务,(1)、在《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并未明确载明,而仅约定为“代为见证”。(2)、从《见证书》的表述上也无法直接证明“仅见证签字”。
  4、北京三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张合律师一人作见证人,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而在诉讼中北京三信律师事务所提出“指派张合一人去作见证人的决定,是根据王守智对张合的委托所作出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法院判决中的问题:
  1、《案例》所载“被告: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负责人:刘成,该事务所主任”,律师事务所主任是该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而“负责人”意味着该律师事务所不具有法人资格,如果说,一家律师事务所不具有法人资格,那么就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就不应当由三信律师事务所独立承担。
  2、该案所涉及的见证存在着授权委托事项不明确的瑕疵,而《案例》所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上,三信律师所仅注明委托事项及权限是“代为见证”。三信律师所不能以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其已向王守智告知,代为见证的含义是指仅对王守智的签字行为负责,故应认定本案的代为见证含义是见证王守智所立的遗嘱。”,《民法通则》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虽然本案中的被代理人(即委托人)王守智已于去世,此时该案的赔偿责任由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全部承担在法律上没有法律依据。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非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的签约主体,是王守智和三信律师所,只有三信律师所才有权决定该所应当如何履行其与王守智签订的协议”、“本案的代为见证含义是见证王守智所立的遗嘱”是法院的推定。  

  三、律师事务所办理见证的具体作法
  基于我国见证在法律上没有相应的规范,且继承法律规定公证遗嘱在遗嘱中具有最高效力,而遗嘱见证显然不具有遗嘱公证那样的法律效力。我国实行公证制度,对于法律有专门规定的需要进行公证的法律事项,律师事务所一般不要接受律师见证委托。当事人前来委托的对遗嘱进行见证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不应简单拒绝,而应向其阐明法律有关规定,劝其办理遗嘱公证为好。
  对于可以接受委托的事项,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专项事务服务委托合同,而不应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专项事务服务委托合同中应当逐项载明委托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双方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在《见证书》中应当载明见证事项、见证书的适用范围,必要时还应当载明见证书的有效期限。
  律师见证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律师从事的很多业务,如见证、调查取证、刑事辩护中的会见被告(或嫌疑人)等都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律师办理。除这些基本要求外,律师见证的具体事务以及工作程序应当做到与公证一样、甚至更严格的要求,来保证见证的有效性。避免出现见证被法院认定无效的后果。
   
  四、结束语
  应当吸取这一案例的教训,律师事务所对于见证业务应当严格管理,在接受委托、制定合同文本、签订委托指派承办律师、办理见证过程审查、见证书起草、审查与制定等环节上必须有程序规定与严格制度规范,确保见证事务的有效性与符合法律要求。对于见证委托书的签订,律师事务所必须指派专人审查,见证书定稿必须由律师事务所主任或所务会决定的律师审查把关。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见证专用章和用印的制度,见证专用章必须由专人管理,不经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字同意的不得用印,以避免或降低这类事务的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
  [1] 王保富诉三信律师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 P32-P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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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2004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2004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南宁市2004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日









           南宁市2004年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若干规定


  为贯彻落实全国、全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工作会议以及南宁市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深化基础教育及职业教育招生制度的改革,为实施素质教育和基础教育课程改革提供良好的环境;加快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扩大高中阶段教育规模,构建“开放式、多模式”的办学格局,使高中阶段的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相互贯通,为初中毕业生提供多种形式的升学机会,根据国家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的通知》和自治区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今年我市初中毕业考试和升学考试继续实行“两考”分离。毕业考试由各校自行组织命题、考试、评卷和质量分析;初中毕业升学考试(以下简称中考)由市教育局统一组织命题,市、县教育局分别组织市区和七县中考的考试、评卷和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工作。

  
  第二条中考招生不设加分项目。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在同等的条件下优先录取少数民族、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台湾籍和初中阶段曾获市级以上奖励的应届毕业考生,以及父母有特殊贡献(如烈士、战斗英雄、劳动模范、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等)的考生。



  第三条市区(不含七县)高中阶段学校招生时,对市区的城乡学生要一视同仁。城区管辖的乡(镇)的初中毕业生与市区的城市初中毕业生一样,可以到市区的各类高中阶段学校报名就读;能提供住宿条件的学校在同等的条件下应尽可能接收各城区乡镇的初中毕业生就读。市三十三中定向招收一定比例的城区各乡(镇)初中毕业生。



  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规定,依法鼓励企事业单位办学和社会力量办学,并保护企业事业办学校的生源,即父母双方或一方在铁路系统工作的考生须回铁路系统举办的普通高中就读,其他企事业办高中学校可招收一定数量的市属考生,而办有高中学校的企事业单位职工子弟也可选择到市属普通高中或职业学校就读。



  第五条父母常住户口均不在我市而本人户口单独迁入我市市区投亲靠友的考生,如属于《南宁市外来投资兴办实业、经商、购买商品房、受聘人员申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暂行办法》(南府发〔1999〕56号)规定之列的,该生待遇与我市考生一样,但考生需向招生学校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如不属于《南宁市外来投资兴办实业、经商、购买商品房、受聘人员申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暂行办法》规定之列的,考生应回父母户籍所在地参加中考;需要在我市借考、借读的考生,本人提出申请,经市教育局中小学招生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中招办)同意后,可在我市借考、借读,所需费用按市物价局审核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六条市区以及七县的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原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以下同),由市、县教育局根据南宁市教育事业“十五”发展规划和南宁市2004年招生计划,结合各招生学校的教师、教室、教学设施和设备等办学条件制定和下达指令性招生计划和指导性招生计划;其他招生学校,如普通中专、成人中专、技工学校等,由自治区教育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根据各自所管辖的学校的办学条件等情况制定和下达招生计划。



  第七条市区的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工作由市中招办负责组织实施;县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工作由县中招办负责组织实施;普通中专、成人中专学校以及技工学校的招生工作由自治区招生考试院和区、市劳动部门的技工学校招生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区普通高中学校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从参加中考的考生中录取新生,全市不统一划定各类普通高中学校录取分数线或录取等级,由各学校根据招生计划及考生报名情况从高到低择优录取学生。中等职业学校可以根据生源情况一年多次招生,各招生学校可以从应(历)届初中毕业生中,凭初中毕业证或同等学历证明录取新生,其中国家级重点中等职业学校可以跨省招生,其他各中等职业学校经批准后也可以跨地、市招生。



  第九条高中阶段学校继续实行“双向选择”的招生办法,即考生自主选择学校,学校择优录取学生。各招生学校分别在市中招办指定的地点和本校内设立招生报名点,参加中考的考生凭中考准考证和中考成绩单直接到招生学校的报名点报名,未参加中考的初中毕业生可凭初中毕业证或同等学历证明到中等职业学校报名,市中招办不直接受理考生报名的有关事宜,也不统一分配落选的考生入学。



  第十条允许自治区示范性普通高中立项建设学校在完成下达的指令性招生计划的前提下,经批准招收一定数量的逐步按教育成本收费的指导性计划生。



  第十一条高中阶段学校招生统一在市中招办规定的报名、录取时间段内,同时接受学生报名和录取新生。各校必须在完成指令性招生计划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指导性招生计划的招生。在考生报名期间,考生可以多次自主选择学校,学校择优录取学生。任何学校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考生自由选择权,即不能阻止考生报名或退出,对未被录取的考生,学校应及时返还相关证件和证明,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压考生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高中阶段学校指导性计划招生必须严格实行“三限”,即限人数、限分数和限钱数。限人数,即各招生学校必须严格按照招生计划招收新生,严格维持正常班额标准,不允许突破计划招生;限分数,县级中学指导性计划招生分数线不得低于该校指令性计划招生最低成绩50分。限钱数,即各招生学校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不得向各类学生收取赞助费。



  第十三条高中阶段学校要严格执行招生计划,普通高中不能自行扩大指导性招生计划,如需扩招,须以书面形式报市中招办(一式二份),经市中招办同意后方可扩招;中等职业学校如需招收综合高中班,须以书面形式报市中招办(一式二份),经市中招办同意后方可招生,并严格按照相关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如有违反,将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为了遏制初中择校借读的现象,鼓励小学毕业生就近升入初中就读,使更多的初中学校都有学生能升入重点高中就读,使九年义务教育学校均衡发展,将二中、三中指令性招生计划的一定比例定向分配到市区各承担地段招生任务的初中学校。市二中和市三中先招收非定向的招生数,各初中学校再根据定向分配的招生数,在本地段生源参加中考考生中按成绩从高到低选送。定向分配的具体比例名额分配和新生录取办法由市教育局制定。



  第十五条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实行公示制度,招生工作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学校必须向考生公示以下内容:学校简介(含师资、设施,包括学生住宿等办学条件)、指令性招生计划、指导性招生计划、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名条件、报名的起止时间、录取时间、录取批次及每个批次的比例、新生录取名单等事项。



  第十六条普通高中学校录取新生,在规定的时间内,由招生学校持考生准考证、分数条和录取名册到市中招办办理录取手续,提取考生档案;中等职业学校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录取名册到市中招办办理录取手续,提取学生档案。各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发放的新生录取通知书须经市中招办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七条随父母工作调动,户籍新迁入我市城区的外地考生,需要到我市普通高中就读的,必须持中考档案材料(即原就读地中招办证明、考生登记表、中考成绩单)、户口簿及家长单位证明到市中招办办理有关手续后,才能选择招生学校报名,由招生学校择优录取。



  第十八条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强基础教育办学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教基〔2002〕1号)的要求,原则上不得举办学科实验班。普通高中需举办实验班、特长班的,应在5月31日前向市教育局提出书面申请,再由市教育局向自治区教育厅报批后方可举办,并不得在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加收费用。



  第十九条有条件的学校在完成指令性招生计划后可逐步做到面向市外进行指导性计划招生。



  第二十条各招生学校根据本校的办学发展规划和教学实际,可按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在计划内招收一定数量的特长生。但应在5月31日前向市中招办提出申请报告,经批准同意后,公布招收特长生的条件,经过相关考核再公示预录取名单,最后报市中招办批准后正式录取。



  第二十一条中等职业学校经批准实行弹性学习制和学分制的专业,可根据学校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开班时间,收费按物价部门审核的项目和标准在开班时收取。



  第二十二条有能力的高中阶段学校要接收农民工子女入学,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要酌情减免费用。



  第二十三条我市城区高中阶段各类学校招生必须遵守本规定,凡违反本规定的学校,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对学校及其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府发〔2004〕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南宁市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秩序,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教育部、公安部《关于深化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学校及周边治安环境整治要坚持“两手抓”,一手抓教育服务,一手抓打击整治,帮助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道德法制观念。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环境整治的领导,统筹规划校园周边环境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将学校及其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实绩,列为党政干部考核的一项内容。

  第五条 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组织协调,公安部门指导督查,各部门、各单位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宣传、公安、司法、教育、文化、工商、市政、建设、规划、卫生、电信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尽职尽责,协同作战,落实工作措施,推进学校及其周边地区治安环境整治的法制化、规范化。

  第六条 校园及其周边治安环境整治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对整治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措施不到位而发生问题的,要给予警示和督查,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要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维护校园周边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校园周边治安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设立举报热线,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快速处理。

  第八条 各类学校要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切实做好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要建立健全以学校主要党政领导挂帅,各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中小学校要有一名分管领导分工负责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加强保卫组织建设,开展保卫干部的业务培训,全面落实学校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第九条 实行校园治安防范机制,加强校园出入口、学生宿舍、娱乐(餐饮)场所、外来人员居住点等重要部位的安全管理制度,搞好集人防、物防、技防于一体的校园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提升学校治安管理的科技含量。

  第十条 加强师生的法制宣传教育,把民主法制教育贯穿学校工作的始终,增强师生的法制观念和守法意识。广泛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校园和“珍惜生命、远离毒品”及崇尚科学文明、反对迷信邪教等活动,坚决杜绝毒品、邪教侵害校园。充分发挥法制副校长的作用,定期辅导安全防范知识,及时通报辖区治安情况,主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建设好校园的法制阵地。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要以社区为依托,推行青少年维权工作例会制度,深入开展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建立以学校为核心,反应迅速的维权岗区域联动机制,提高预防、发现、控制和处置治安隐患的能力,为青少年构建安全防护屏障。

  第十二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校外帮教网络,对在校的“双差生”和“工读生”落实责任部门和帮教组织,开展“一帮一”活动。加强对在校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及时帮助学生疏导心理障碍。

  第十三条 加强社会监督。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要加强对学校及周边治安环境整治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建立执法、管理联合体,形成执法部门与校园派出所、保卫组织共同管理的机制。执法部门的管理要延伸至校园内部,校园的综治组织管理要扩大到校园周边,防止校园内部经营的服务设施管理混乱,防止校园周边的问题出现反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要加强维护校园及周边的治安秩序,对盗窃、敲诈、勒索、抢劫师生财物、侵害师生人身安全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和校园及周边地区的流氓团伙、黑恶势力,要依法严厉打击。对学校及周边地区存在的“黄、赌、毒”要坚决铲除,净化校园及其周边治安环境。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学校实行联系挂点、干警包校的治安防范机制,及时掌握学校内外的治安动态,指导校园内的治安防范,抓好大中专院校的“校园110”、“护校队”的义务治安防范队伍的建设。加强对学校周边治安复杂部位、重点时段的巡逻,及时帮助学校解决治安隐患,构建校园安全防范体系。

  第十七条 公安交警部门要维护好学校周边的交通秩序,对位于公路和交通要道的学校门口要设立安全通道和流动交通岗,确保师生安全。

  第十八条 学校要建立多种形式联防共建的防范网络,采取警校联防、校校联防、校企联防、校村联防等联防共建形式,整合资源,凝聚力量,扩大校园周边的安全覆盖面。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200米以内开设歌舞厅、录像室、台球室、电子游戏室。
限制在中小学校周围200米以内经营网吧,严禁未成年人进入网吧。

  第二十条 校园周边环境应当保持整洁、确保车辆通行无阻。严禁在学校门前两侧摆摊设点、堆放杂物、开设农贸市场和停车场。依法拆除学校周边的违章建筑。

  第二十一条 对校园周边娱乐服务场所实行严格准入条件,从严审核,总量控制。坚决查处校园周边各种涉及反动、淫秽、色情、暴力内容的录像厅、歌舞厅和音像书刊点,坚决制止向学生兜售不良出版物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南宁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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