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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公(工)伤制度初探/杨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34:48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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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公(工)伤制度初探

撰文:杨帆(律师)
转载:广东法律纠纷网(http://www.mylawyer.cn)


不久前,一位读者反映:他是一名大学教师,两年前在上班途中发生意外,经医疗诊断伤残五级。他向所在大学申请工伤,单位不同意认定为工伤,他又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劳动部门却以事业单位职工为由不予受理。该读者称,这次不幸遭遇不仅给身体带来了重大伤害,而且心里也感到了绝望,由于有关法规政策不明确,导致他投诉无门,至今仍不得不继续在艰难的上访、申诉。稍微留意不难发现,近来媒体对事业单位工伤问题的报道、讨论也日渐增多。

诚然,跟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相比,现行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制度的确滞后、模糊、零散了很多。自96年我国工伤社会保险全面铺开,加上今年国务院出台了《工伤保险条例》,各地也都纷纷制定、修改了相关工伤配套文件,我国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已日趋完备。而机关事业单位关于工伤方面的制度主要是一些零零散散、明显滞后的规定,以及不同地方的政策,对于工伤认定的条件、部门、待遇等等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在此局面下,容易导致有关部门的处理缺乏法律政策依据,工伤人员在申请合法权益时也不好操作。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因此,笔者在此试归纳现有机关、事业单位有关工伤处理的规定,除供读者参考了解之外,也借此文呼吁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法规政策,以完善我国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也称“公伤”,其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主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事部门以及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负责审核、评定。由于此类纠纷形式多样,法律关系复杂,在法律调整上有的尚无明确的依据,加上目前一些地方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制度已经进行了改革,因此实际处理起来并不一致,下面分别作简单介绍。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处理。近年,一些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为了适应一些规定不尽切合机关事业单位的情况的需要,出台了一些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的专门法规政策。例如,珠海市1999年制定了《关于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社会工伤保险的通知》,规定了珠海市各级党政机关(含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社会团体)、经费由财政核拨补助及实行收支两条线(即实行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和计提管理费用)的事业单位、中央、省驻珠海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家公务员,(含依照、参照执行人员)、事业单位职工及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全面实行社会工伤保险。大连市政府也发布了《关于印发〈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规定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含团体)、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外省市驻连机关事业单位,驻连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及其全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此外,其他一些省市也有相关规定。以上地区通过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将其纳入工伤保险体系,在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发生工伤时参照企业工伤进行处理,这样可以工伤保险基金作为支撑,既有利于减轻政府财政的负担,同时也能更好的维护职工权益。

二、没有实行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比较复杂,因为处于不同系统、不同部门,其处理程序、依据及结果也不一样。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优抚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455号)执行。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组织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3、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5、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司法行政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6、现役军人(含文职官兵、义务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有关优抚优恤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评残范围、审批程序按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民[1989]优字19号)和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的《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执行,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供养安置及家属抚恤等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实际工作中,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受伤由军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以上是笔者的一点粗浅认识,请不吝赐教。进一步研究和探讨这一特殊法律关系,将有利于解决我们在工作碰到的实际问题,也能更好的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为完善我国机关事业单位公(工)伤提供借鉴。

(作者单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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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原则)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职责)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爱国卫生宣传)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爱国卫生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机构)
市和区、县、乡镇(街道)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下设办公室。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八条 (爱卫会职责)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五)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爱卫办职责)
各级爱卫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和效果评价;
(四)总结交流爱国卫生工作;
(五)进行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
(六)开展爱国卫生科学研究工作;
(七)执行爱卫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单位爱卫机构、人员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爱国卫生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并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工作制度)
每年4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月重点解决社会卫生的突出问题。
提倡和推行建立卫生劳动日制度,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为本市卫生劳动日。
第十二条 (城区爱国卫生)
各区、县、街道、县(区)属镇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等级卫生街道(镇)标准,设置和完善卫生基础设施,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并按期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指标。
第十三条 (农村爱国卫生)
乡(镇)、村应当结合乡(镇)、村建设规划,组织开展安全卫生供水、卫生厕所修建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爱国卫生)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健康教育)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学校应当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六条 (除四害)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以下。
第十七条 (个人社会卫生规范)
个人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垃圾污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监督队伍及其职责)
市和区、县爱卫会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对所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受同级爱卫会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执法规范)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条 (表彰奖励)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荣誉称号的取消)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爱卫会或者上级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处罚)
在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中,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十七条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本市的法规、规章进行处罚;有关部门未处理的,区、县以上爱卫办有权建议该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妨碍执法处理)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4日

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已经2001年6月4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2001年6月23日
           吉林省放射性废物处理收贮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收贮,保护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应用放射性核素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高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放射性污染物。种类和范围包括:
  (一)废放射源;
  (二)受放射性物质污染的各种金属、非金属材料、劳动保护用品、工具、设备等;
  (三)用放射性核素做过实验的动物、植物等;
  (四)含放射性核素高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有机闪烁液或其他物质;
  (五)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产生的放射性废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放射性废物负责监督管理。省环境辐射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辐射管理机构)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省辐射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和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为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省辐射管理机构所属的辐射监督管理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有放射性核素的有关设备前,必须到省辐射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
  (一)放射源(密封型放射源、开放型放射源)使用情况;
  (二)产生放射性废物的主要工艺流程及放射性废物产生等情况。


  第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放射性废物必须严格管理,防止丢失或者泄漏。发生丢失或者泄漏的,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接受调查处理。


  第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存放放射性废物,不得擅自以掩埋、倾倒、焚烧、转让等方式自行处理放射性废物。
  除省辐射管理机构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接收、回收放射性废物。


  第九条 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高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放射性废物,必须送省辐射管理机构设立的放射性废物库(以下简称省放射性废物库)统一贮存。
  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放射性废物,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不能自行处理的,必须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能自行处理的,其处理方案须经省辐射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在省辐射管理机构监督下方可处理。


  第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设置的暂存放射性废物专用场所,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放射性废物产生前15日内,到省辐射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送贮手续,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原因、种类、数量;
  (二)作废前的原始档案;
  (三)使用年限和用途;
  (四)现密封、包装情况;
  (五)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省辐射管理机构受理送贮申请后,必须在7日内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省辐射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及时送贮放射性废物;送贮之前,必须将放射性废物暂存在专用场所。


  第十三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送贮放射性废物时必须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收集和包装:
  (一)按照放射性废物所含核素的种类、半衰期或者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放射性废物的种类分别收集;
  (二)废放射源必须单独收集存放,密封包装并附明显标记;
  (三)放射性废物不得同一般垃圾混放;
  (四)液态放射性废物必须进行固化处理,试验用的动物、植物必须经干化、灰化处理后包装;
  (五)用专用塑料袋包装放射性废物必须密封,不得泄漏,每袋放射性废物体积不得超过30升,重量不得超过20公斤;
  (六)送贮的放射性废物必须装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专用标准容器。


  第十四条 对放射性废物包装体表面污染程度高于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省辐射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放射性废物重新包装,直至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后方予收贮。


  第十五条 运输放射性废物必须使用国家或者省规定的专用车辆。各有关部门应当为运输放射性废物专用车辆安全畅通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十六条 运至我省贮存、处理的外省放射性废物或者外省运输放射性废物途径我省境内的,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防治放射性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省辐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放射性废物库区的封闭管理,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措施,保证放射性废物贮存安全,防止放射性污染。
  未经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非省辐射管理机构人员不得进入放射性废物库区。


  第十九条 收贮放射性废物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送贮放射性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收贮。


  第二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不按时交纳放射性废物收贮费用的,省辐射管理机构可按每日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接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省辐射管理机构对放射性废物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收集和包装放射性废物的;
  (三)擅自进入省放射性废物库区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及时申报登记使用放射性核素的有关情况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不送贮放射性废物的;
  (三)发生放射性污染问题不立即报告的;
  (四)擅自拆除防治放射性污染设施的;
  (五)暂存放射性废物专用场所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即使用的;
  (六)运输放射性废物不使用国家或者省规定的专用车辆的;
  (七)放射性废物丢失的;
  (八)接收放射性废物的;
  (九)擅自以掩埋、倾倒、焚烧形式处理放射性废物的;
  (十)随意存放放射性废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收购放射性废物的,处以10000元罚款;
  (二)出售放射性废物的,处以30000元罚款;
  (三)用未经验收合格的暂存放射性废物场所,为他人贮存放射性废物并收取费用的,处以30000元罚款;
  (四)不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车辆运输放射性废物并收取运输费用的,处以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因对放射性废物管理不善致使有害放射线泄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和危害程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渎职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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